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訴-2342-20250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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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奉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奉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馬奉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樂」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奉孝提供其所 經營之虎威企業社於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小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許晉瑄,致許晉瑄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供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隨 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後,再於11 3年1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9,999元至 本案帳戶。馬奉孝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100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後,再將 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奉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第135至13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5頁),並有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35至136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樂」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35至136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89萬 9,999元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供被害人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許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志銘」之帳號與許晉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地區某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虎威企業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0萬元 許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