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2353-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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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47號、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乙○○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電冰箱」(又稱「冰箱」,下統稱「電冰箱」)之成年人聯繫,依「電冰箱」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土地公」之成年人指示,持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王凱翔」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1個月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甚高報酬,嗣乙○○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凱翔」,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另案被害人石葳薇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從而乙○○經此受逮捕經驗,對「電冰箱」、「土地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知之甚詳,更明白知悉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於該案獲釋不知悔改,為抵償債務,竟又與「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乙○○即依「電冰箱」或「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乙○○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王凱翔」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或公廁,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王凱翔」。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電冰箱」、「土地公」等人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王翔凱」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依「電冰箱」、「土地公」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凱翔」,持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另案被害人石葳薇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獲釋後縱真如其所述「電冰箱」、「土地公」騷擾其家人乙節屬實,亦應尋求警方等公權力處理,乃其不知警惕,再依「電冰箱」、「土地公」指示再犯本案2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稱: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月7萬元,但後來我在中壢被抓,上游怪到我頭上,說我欠他們50萬元,叫我繼續從事車手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群舜」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113年3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創建「蒸蒸日上股票投資LINE群組」吸引甲○○加入,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曉柔」、「鴻元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在鴻元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45頁)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寧夏國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丙○○ 警詢(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68頁)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頁至68頁)、虛構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2 甲○○ 警詢(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歷次收取之以鴻元公出具之偽造收據及計畫書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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