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審訴-2360-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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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9、2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至13行所載「許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許家盛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一)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於112年7月5日某時起」。 ⒊同欄一、(一)第6至7行及同欄一、(二)第6行所載「復 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均更正為「復由許家盛依『銀河車隊-美國』指示」。 ⒋同欄一、(一)第8至9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單據後」 ,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單據,並於其上偽造『張志明』署名後」 ⒌同欄一、(一)第15至16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 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⒎同欄一、(二)第7至8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後」,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其上偽造『張志明』署名後」。 ⒏同欄一、(二)第15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 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6477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本院已一併審酌,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各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單據1紙 「華經資本」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啟宸投資」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月鳥 1 張志明」)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連柏瑋(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36號案件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可樂」、「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李家偉」、「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帳號與林儒玉聯繫,並以透過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名之工作證、其上有「華經資本」、「張志明」印文之單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林儒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外,假冒華經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志明」名義,向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林儒玉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儒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芷玲」、「啟宸專線客服」帳號與邱宗欽聯繫,並以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名之工作證、其上有「啟宸投資」、「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向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邱宗欽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邱宗欽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儒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邱宗 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單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告訴人林儒玉上址住處外,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告訴人林儒玉,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林儒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華經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儒玉所提出其與「李家偉」、「雅雯」、「華經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華經公司工作證截圖、華經公司單據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華經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由「華經官方客服」指派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志明」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⑵華經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派專員」。 ⑶華經公司單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其上並有有「華經資本」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邱宗欽,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邱宗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宗欽所提出其與「啟宸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張芷玲」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啟宸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⑵啟宸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 ⑶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其上並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經資本」、「啟宸投資」印文、「張志明」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案所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啟宸投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