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2361-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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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毅顥 鄭凱允 曾錦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87號、第304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明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毅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鄭凱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曾錦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第1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門聚集,由被告陳明傑手持刀械、辣椒槍;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持棍棒,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後,即持前開兇器追打被害人,其等持兇器追打被害人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此外,被告4人所持之刀械、棍棒等物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人,惟被告陳明傑於警詢中時供稱:我是因為被潘冠爾噴辣椒水才追著他跑,過程中我沒有召集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17頁);復依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只是在那邊聊天,潘冠爾就出現突然對我們噴辣椒水,我就在地上撿一根棍子,當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起,也沒有人指揮,沒有分工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1頁、第214至215頁);參以被告鄭凱允、曾錦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潘冠爾對我們噴滅火器和辣椒水,我們才會手持棍棒追過去,當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起指揮,沒有分工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21頁、第190至191頁,偵字第30444號卷第120頁、第180頁),可知被告4人之供述一致,且依被告4人所述情狀與「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不相符,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應論以「首謀」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4、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 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人攻擊對象僅被害人潘冠爾1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0444號卷第127至141頁),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陳明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有傷害、妨害自 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陳毅顥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鄭凱允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曾錦盈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陳明傑不思理性處理衝突,竟持刀傷害告訴人李佳駿,並與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分持刀械、棍棒、辣椒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李佳駿未到庭,致渠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併參以被告陳明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毅顥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阿公阿嬤(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凱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曾錦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明傑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明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刀械,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刀械、辣椒槍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明傑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11頁、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陳毅顥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陳毅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2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毅顥所有(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2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陳毅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鄭凱允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鄭凱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1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鄭凱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14至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曾錦盈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曾錦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44號卷第1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 索處所 1 三星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明傑 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A8站停車場)(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99至103頁) 2 球棒3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107至111頁) 3 鋸子1支 4 艋舺四面佛背心1件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1張 6 遠傳易付卡包裝1個(門號0000000000號) 7 三星牌Galaxy Tab A7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三星牌Galaxy A25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毅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03至107頁) 9 開山刀1把 鄭凱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65至69頁) 10 辣椒水2罐 11 疑似爆裂物1個 12 APPLE牌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第30444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毅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凱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大樓5樓,因不詳原因與甘杏永、李佳駿起衝突,詎陳明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李佳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互毆,致李佳駿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明傑因不滿潘冠爾之言行,遂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0時18 分許,夥同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鑽石大樓後門聚集,由陳明傑手持刀械、辣椒槍;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持棍棒,見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後,其等隨即持前開兇器追打潘冠爾,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致潘冠爾右臉頰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甘杏永、李佳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有遇到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雙方起衝突,被告陳明傑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毅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3 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鄭凱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曾錦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被告陳明傑在被告曾錦盈,現場尚有被告陳毅顥一同追趕被人潘冠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傑持刀械砍傷告訴人李佳駿,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潘冠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違反社會秩序法報告單暨卷證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毆打他人,且被告陳明傑亦有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聚集,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前開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下手施強暴、脅迫,被害人潘冠爾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罐、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明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罐、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4人間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涉犯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強盜等罪嫌;對告訴人甘杏永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僅有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之片面指訴,且告訴人甘杏永亦無法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等為證,尚難認定被告陳明傑涉犯前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