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審訴-2384-202503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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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7行:朱宥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知悉期以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故如依他人指示持不明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該人再行轉交,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此所為可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遭司法機關查緝,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是持不明之人申辦提領款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朱宥輔已可預見友人林鎧城(另案偵查中)以賺外快為由邀其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林鎧城再行轉交出,所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款項,並經提領轉交,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行、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猶為賺取林鎧城所承諾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林鎧、收受林鎧城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朱宥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蔡榮芳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21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所提領金額1%即300元之報酬,雖未繳回,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1萬5000元),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逾其犯罪所得,則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當,應認核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朱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依本件犯行,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但被告所參與本件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林鎧城」、收受林鎧城轉交款項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並坦認本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即300元報酬,此部分款項被告雖未繳回,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參酌依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報酬,亦應寬認核與該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分擔 家計,然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林鎧城」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2、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急於求職而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明確說明相關犯行情狀,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可徵被 告犯後態度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被告因 輕率而再為不法行為,敦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守法意識,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維社 會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款項提領後亦均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款項,則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詐欺所得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報酬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又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調解並給付金額已逾該次犯行報酬,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朱宥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輔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林鎧城」( 另經警調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訛詐蔡榮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朱宥輔依「林鎧城」指示,於113年4月19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榮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宥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鎧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榮芳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朱宥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鎧城」、「陳曉蕾」、「張瑞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