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訴-2401-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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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署押 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刺青師」、「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 銓投資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多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一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論罪科刑後,因提起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共2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署押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 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顏一富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顏一富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LINE暱稱「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世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世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LINE暱稱「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聯絡顏一富,並向顏一富佯稱:可透過其介紹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一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113年5月13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10萬元、98萬元之所謂投資款項,張世和遂依「刺青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冒充「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洪俊義」,持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顏一富碰面並行使之,再向顏一富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洪俊義」。張世和得手後,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顏一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所採證照片、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刺青師」、LINE暱稱「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收據上所偽造「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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