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審訴-2406-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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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強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原哥」、「涵」等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得認有未成年人或乙○○知悉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月2日後至同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欺集團成員「原哥」、「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蕭永崑、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於112年8月18日10時1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涵」,以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上開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原哥」、「涵」,並有依照他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然我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去領錢,所以並不承認為共同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LINE名稱為「原哥」之人為好友,112年8月初在「原哥」的居中介紹下,與LINE名稱為「涵」之人一同聚會吃飯,過程中「涵」向被告訴苦,稱伊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上班的薪水無從匯入,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云云。因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認識不足,極易受人利用,聽聞「涵」需要幫忙後,便於112年8月初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將自身的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原哥」及「涵」。怎料,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被「原哥」及「涵」強制帶往西門町獅子林百貨大樓上的出租套房軟禁,在此期間,被告擔心自身安全,終日惶惶不安,大約被軟禁二個禮拜後,「原哥」及「涵」表示,只要被告能配合去台北富邦銀行領錢,便放被告回家。被告無奈,只得於112年8月18日10時許,單獨進入台北富邦銀行領錢,「原哥」及「涵」則在外監控。待被告將領得之45萬元交由「原哥」,而「原哥」清點無誤並抽取4萬元交給被告做報酬後,始能脫身回家。又因被告之個資均被掌握,擔心遭報復,回家後只能三緘其口不敢報警。被告僅有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從而不構成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承認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願交出不法所得4萬元,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自己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原哥」和「涵」,並有依「涵」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0時1分許,臨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此筆款項交給「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8頁;本院卷第50頁);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崑、甲○○、丙○○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165至172頁),並有被告名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蕭永崑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113年8月18日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甲○○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清單、告訴人丙○○所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9至55頁、第95至101頁、第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85至186頁、第157至159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被「原哥」和「涵」軟禁後被要求去領款,非出於自由意志去領錢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你是否有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有,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我有提供給我朋友『原哥』的朋友『涵』,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他說有兩間公司要匯薪資給他,我朋友『原哥』知道我有銀行帳戶就跟我借。(問:就算真的是借帳號要匯薪資進來,匯進來後你幫他提領就好,為何要提供提款卡,甚至網銀帳密給對方?)因為我剛好有辦網銀,我沒想太多。(問:何時何地出借?)我現在想不出來,我回去想一想。『原哥』和『涵』直接和我約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跟我拿提款卡的,我另當面告知網銀帳密給『涵』。我確定只有提供這兩個帳戶。(問:有何證據資科可以佐證?)沒有,都只有講電話。我和『原哥』案發時間那一段的LINE都刪掉了,我跟『涵』沒有任何對話過。(問:所以你上述說法無法提出證據佐證?)是。(問:本署如何信你講的話是真的?)【被告沉默】(問:確定你銀行只有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沒有提供存摺?)有存摺,沒有印章。(問:但你的銀行帳戶在8月18日其中一位被害人匯款當天有在銀行領現45萬元的紀錄,顯然要有存摺及印章才有辦法領這麼大額,有何意見?)我還有直接去領錢過,就是8月18日『涵』有拜託我去銀行領錢,我去台北富邦萬華那邊的分行,我領出後就交給『涵』,他沒有說那什麼錢,我就直接幫忙領,我確定只有領這筆。(問:為何在完全不清楚款項來源的情況就幫忙領款?)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真沒有拿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有被「原哥」和「涵」軟禁且被強迫去臨櫃領錢,且還稱是「涵」拜託其去銀行領錢,並稱「他沒有說那什麼錢,我就直接幫忙領」、「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真沒有拿報酬」等語,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刑事答辯狀」中並寫道「又因臨櫃提款需要被告的印章,因此去年某日在『涵』以需要被告印章才能提款及女生提領大筆現金不安全等理由的拜託下,被告才會去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提領45萬元,再轉交給『涵』」等語(見偵卷第313頁)。若被告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強制帶去旅館軟禁2週後方因配合去銀行領錢才被放回家」、「回家後只能三緘其口不敢報警」,豈會於偵查中無論是對辯護人還是對檢察官均未提及上開遭強迫之情節,反而還敘述「涵」是以什麼理由拜託,並稱自己沒想太多就自願幫忙領錢?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得報酬一節,被告於偵訊中堅稱沒有拿報酬,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卻為其辯護稱有領得4萬元報酬,且願意交出此不法所得,然被告卻又當庭稱「我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當時是『涵』請我幫忙他去手機店拿手機,『涵』給我的4 萬元是要請我去幫他拿手機,手機我就給『涵』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就到底有無從「原哥」或「涵」那裡拿到錢、拿到的錢是什麼性質等節,均有不同版本,且被告自「涵」或「原哥」處拿到4萬元一節,於偵查中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及,而「拿手機」一節,無論是偵查中被告之供述或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辯護意旨,均未提及此事,由上揭情形可知被告之辯詞有多種不同版本,且於本院質疑何以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會臨時出現新抗辯理由與未曾提及之情節時,被告均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51、57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法。又被告就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其前後不一又會臨時出現新情節之說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其臨櫃領錢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非可採。 ㈢況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至229頁,下稱前案);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亦為前案判決所揭示之事實,則被告顯然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已認識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係違法且有刑責之事,當不至又因全然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商借帳戶即出借之,然被告於本案卻辯稱其僅因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原哥」、「涵」以匯薪資之原因向其借帳戶,便出借本案2個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則其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常情。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經本院於審理前案時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能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且無任何資料顯示曾罹患重大精神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前案卷內可憑(見前案判決第5頁),自難認被告有因何心智、精神障礙而無從理解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無法自前案經歷習得教訓之情形。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他人以薪資匯款為由商借帳戶一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自不能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僅係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被告與「原哥」、「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帳戶後,款項由被告臨櫃領出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其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轉出、提領贓款,並配合將贓款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編號一致編號三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利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有重疊,且本案被告涉入詐欺與洗錢之程度甚至更高,顯見被告經前案之偵查、審理、判刑與執行,並未產生警惕,是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承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及臨櫃提款之客觀事實,否認涉嫌犯罪(偵查中全部否認,本院審理中否認構成正犯),自均無自白犯本案之罪,當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是認為犯罪行為人可任意抗辯無主觀犯意以試圖脫免刑責,犯後並無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卻又可獲得減刑之寬典。從而,辯護人稱被告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執 行完畢,前已敘明,本案又任意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損失,且損失金額有高達逾百萬者,被告復否認犯行,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稱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圖私利而為詐騙集團做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在集團中之地位,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賠償3位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3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快遞、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真沒有拿報酬」(見偵卷第29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雖稱:被告獲有報酬4萬元,願交出此不法所得等語,然被告又當庭辯稱:「我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當時是『涵』請我幫忙他去手機店拿手機,『涵』給我的4萬元是要請我去幫他拿手機,手機我就給『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與辯護人所述既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罪名與宣告刑 0 蕭永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蕭永崑聯繫,而向蕭永崑佯稱可經由其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8日9時0分許 ③119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前某日時,在instagram網站張貼交友訊息,經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經由在全球批發商城幫買家代墊貨款而獲利云云。 ①永豐銀行帳戶 ②112年9月5日9時43分許 44分許 ③5萬元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透過TikTok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經由參與其活動企劃而獲利云云。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112年9月5日10時12分許 ③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