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2419-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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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之必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火」之人(下稱「火」)所述提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之工作顯不合理。是乙○○可預見如有償依不詳他人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站轉寄至指定地點而由不詳人士收取,有可能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並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火」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之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帳戶資料、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乙○○依「火」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之空軍一號斗南貨運站,由「火」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火」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乙○○所領取轉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火」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5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5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其上開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線索,我是在其他一樣領包裹的案子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此與本案無關;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火」真實姓名年籍。我後來想到我有幫他繳電話費,電話費繳費單上有一個名字,我想提供給檢調調查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 1、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 「舒活」中,與刊登領取工作訊息者即帳號暱稱「火」之人聯絡。我不知道「火」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只有跟「火」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我是依「火」指示去領包裹後,再去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斗南貨運站,並傳送收據照片給「火」出示收據照片即可領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暨其偵查中供稱:是「火」叫我領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對一,對方叫我去領包裹,沒有三人以上,我是單純領包裹。飛機上暱稱「火」的人,從頭到尾我都只是跟他聯繫而已,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準此,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火」,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既擔任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 工作,相互利用「火」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經查,「火」係持由被告所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轉寄至指定處所,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予「火」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火」提領之犯罪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7至148頁、第151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竊 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前 警詢說拿1個包裹可以拿到300元,但是還沒有累積到1,000元,所以我沒有拿到錢,要累積到1,000元才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已由 被告依指示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貨運站由「火」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僅係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帳戶資料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丙○○ 於113年7月23日16時11分起,以Line名稱「鄒益賢_OK」向丙○○佯稱:可美化帳戶交易情形,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如右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7月24日 18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 丙○○申設之帳戶: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 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未和解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甲○○ 於113年7月29日13時40分起,以臉書名稱「姜馨馨」佯裝網購買家及「7-ELEVEN客服」、Line名稱「林俊嘉E016」向甲○○佯稱:連結網址即可申請認證統一超商「安心取」,並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乙○○所領寄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9日 ①18時16分42秒 /9萬9,987元 ②18時17分49秒 /7萬1,124元 ③18時53分24秒 /4萬9,987元 ④18時57分14秒 /4萬9,987元 ①②: 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④: 丙○○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9日 ①18時21分55秒 /6萬元 ②18時22分46秒 /5萬元 ③18時23分30秒 /4萬元 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18時57分45秒 /2萬0,061元 ②18時58分26秒 /2萬0,061元 ③18時59分11秒 /2萬0,061元 ④18時59分55秒 /2萬0,061元 ⑤19時01分02秒 /1萬9,636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 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火」、Line名稱「鄒益賢_OK」、臉書名稱「姜馨馨」、「7-ELEVEN客服」、Line名稱「林俊嘉E016」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詎乙○○與「火」、「鄒益賢_OK」、「姜馨馨」、「7-ELEVEN客服」、「林俊嘉E016」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鄒益賢_OK」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訛詐丙○○,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Telegram暱稱「火」指示乙○○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中華郵政、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轉寄至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姜馨馨」、「7-ELEVEN客服」、Lin e名稱「林俊嘉E016」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訛詐甲○○,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丙○○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帳戶,並即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丙○○如附表一所示受詐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及告知密碼。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丙○○金融機構帳戶。 4 告訴人丙○○與「鄒益賢_OK」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交貨便單據、查詢貨件資料、提領時地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 5 告訴人甲○○提出與「姜馨馨」、「7-ELEVEN客服」、「林俊嘉E016」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查詢交易、臺幣活存明細頁面各1份 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丙○○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火」、「鄒益賢_OK」、「姜馨馨」、「7-ELEVEN客服」、「林俊嘉E016」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鄒益賢_OK」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Line結識丙○○,向丙○○佯稱可美化帳戶交易情形,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名稱「姜馨馨」佯裝網購買家,於113年7月28日起,以臉書訊息提供網址,向甲○○佯稱連結網址即可申請認證統一超商「安心取」,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7-ELEVEN客服」、Line名稱「林俊嘉E016」,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轉出款項。 113年7月29日18時16分許 9萬9,987元 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7萬,1124元 113年7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18時57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