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審訴-2427-202501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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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8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1、2、4、5、6提領金額欄「2萬0,005元、2萬0,0 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3行「並交予林建翔,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並交予林建翔,再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日申、李庭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負責依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2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林日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日申與林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庭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害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庭豪與林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日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欺之金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庭豪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亞君遭詐欺之金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日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庭豪並與告訴人陳亞君和解,願賠償告訴人陳亞君所受部分損失(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林日申則表示即將入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俊宏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68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林日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李庭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養妻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64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中陳稱提領過程中係使用自己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惟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林日申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手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手機,亦無從認定該手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庭豪於警詢中陳稱所屬詐欺集團有提供其工作機,工 作機於住汽車旅館時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李庭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工作機,亦無從認定該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日申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餘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林日申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獲得3,000餘元報酬包含車資,惟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故被告林日申為了犯本案犯行而支出之車資不自報酬中扣除。又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日申實際上獲得之報酬超過3,000元及確定之金額,故僅能認被告林日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庭豪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9頁、 第156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庭豪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李庭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8號   被   告 林日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申、李庭豪、林建翔(林建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 偵辦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宏、陳亞君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宏、陳亞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7時10分前某時,分別指示林日申、李庭豪提領陳俊宏、陳亞君遭詐款項,林日申、李庭豪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予林建翔,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宏、陳亞君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陳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林建翔,且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李庭豪一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庭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林建翔,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後續未取得任何報酬,另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林日申一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一編號2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俊宏所陳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②告訴人陳亞君所陳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數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俊宏、陳亞君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告訴人陳俊宏、陳亞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②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陳亞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被告林日申、李庭豪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日申、李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日申、李庭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日申、李庭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臉書暱稱「Christian Oberhausn」之人,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願意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告訴人陳俊宏賣貨便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處理云云,再由臉書暱稱「李國展」之人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7-11賣貨便客服,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4分許 9萬9,999元 2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臉書暱稱「Yuuki Kawaura」之人,向告訴人陳亞君佯稱:願意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寶可夢卡片,但告訴人陳亞君賣貨便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處理云云,再由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之人向告訴人陳亞君佯稱:其為7-11賣貨便客服,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亞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遭詐款項匯入者 1 被告林日申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0,005元 告訴人陳俊宏 2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4 被告李庭豪 113年4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0,005元 告訴人陳亞君 5 113年4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0,005元 6 113年4月2日晚間8時48分許 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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