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訴-2430-20241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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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 至六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6至7行「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附表編號1、2偽造收據欄補充更正為「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優先證券印文、陳新榮印文及署押」、編號3偽造收據欄補充更正為「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優先證券印文、許宏瑋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諭、陳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宥諭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凱翔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游姒臻,該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宥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㈧、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陳凱翔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凱翔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黃宥諭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宥諭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告黃宥諭共收取160萬元、被告陳凱翔收取120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宥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被告陳凱翔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陳凱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黃宥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廚師及兼職工作,月薪8至9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2名子女,被告陳凱翔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直播主及店長工作,月薪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諭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陳凱翔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五、六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 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分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黃宥諭部分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於113年10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被告陳凱翔部分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0月30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1枚、「陳新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2年11月10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2枚、「陳新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2枚 三 112年11月13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2枚及「許宏瑋」署押(簽名)各2枚 四 未扣押黃宥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五 未扣押黃宥諭所行使偽造之「陳新榮」工作證 六 未扣押陳凱翔所行使偽造之「許宏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6號   被   告 黃宥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陳凱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游姒臻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黃宥諭、陳凱翔,黃宥諭、陳凱翔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游姒臻。嗣黃宥諭、陳凱翔再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姒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諭、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姒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被告黃宥諭另案於112年11月16日遭查獲照片、被告陳凱翔另案於112年11月15日遭查獲照片 被告2人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識別證上照片,與向告訴人取款時之識別證上照片相同。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黃宥諭 112年10月30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 「陳新榮」印文、「陳新榮」簽名 2 黃宥諭 112年11月10日10時11分 同上 60萬 「陳新榮」印文、「陳新榮」簽名 3 陳凱翔 112年11月13日17時36分 同上 120萬 「許宏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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