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訴-2434-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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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甲○○自民國113年7月起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甲○○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得證有未成年人)」。 ㈡同上段第2行「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㈢同上段倒數第3行「放置款項,」補充為「放置款項,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取得該款項」。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告訴人乙○○○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乙○○○,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交付款項,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並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90萬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判決宣判日止,依約已賠償1萬元,其已賠償金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4、2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於114年1月10日前應給付第一期金額1萬元,且確已給付,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已付出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甚多之金額,堪認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工作機之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害人接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假檢警,向乙○○○佯稱:其涉入相關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與甲○○收受,甲○○則再依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廁所、臺北市康樂公園廁所放置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甲○○則可得每單1,500元之報酬。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自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將工作手機交與告訴人接聽,向告訴人各收取45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廁所、臺北市康樂公園廁所放置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共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各交付45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廁所、臺北市康樂公園廁所等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所獲3,000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