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訴-2435-20241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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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仁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熙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9月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間」、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8行「113年9月12日14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16日14時34分許」、第15行「偽蓋『王熙強』印文1枚」更正為「持偽造之『王熙強』印章1顆偽造『王熙強』印文1枚」、第19行「扣得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王熙強』印章1顆、現金7,700元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熙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即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王熙強」印章1顆、共同偽造「百鼎投資」、 「王熙強」印文各1枚及「王熙強」署名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曾淑明,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B暱稱「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湯湯水水」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5、101頁)在卷可查、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儲憑證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2 新臺幣7,700元 3 工作證2張(百鼎投資、王熙強) 4 印章1顆(王熙強) 5 假鈔1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2號 被 告 王熙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熙仁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 體FB暱稱「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曾淑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交付65萬元,嗣由王熙仁依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王熙強」工作證及載有「百鼎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前往取款,向曾淑明出示「百鼎投資」工作證,表示其係百鼎投資公司員工「王熙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偽蓋「王熙強」印文1枚、偽簽「王熙強」署押1枚,及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曾淑明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公司、王熙強。俟曾淑明交付假鈔65萬元時,王熙仁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王熙強」印章1顆、現金7,7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熙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陳○○」、「湯湯水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2張、「王熙強」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