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2439-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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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 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陳傑昇」印文壹枚、 「陳傑昇」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覓找工作機會,加入名稱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各為「上帶」、「金帶」之成員。王伯仁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雅婷」之成年女性,並經「陳雅婷」介紹「賺錢機會」,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性。呂聯信則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陳采薇」之成年女性聯絡,並經「陳采薇」轉介予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為「葉教授」聯繫。實則,「上帶」、「金帶」、「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采薇」、「葉教授」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上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黃鈺文點擊,並將黃鈺文拉入名稱為「怪老子理財」、「股市牛群A」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分別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之助理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黃鈺文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定勝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黃鈺文上鉤,即指示「上帶」、「金帶」等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招攬林哲賢;「陳雅婷」及「路遙知馬力」招攬王柏仁;「陳采薇」及「葉教授」招攬呂聯信,由林哲賢、王柏仁擔任假扮為定勝公司員工向黃鈺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呂聯信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哲賢經「上帶」、「金帶」及首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 員告知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陳傑昇」,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前來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林哲賢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帶」、「金帶」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則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90萬元,會派定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款項9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哲賢即依「上帶」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陳傑昇」之員工證1份,由林哲賢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陳傑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陳傑昇」向黃鈺文收取90萬元之意,林哲賢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予林哲賢,林哲賢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近郊不詳山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階梯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林哲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定勝公司、「陳傑昇」(然無證據足認王柏仁、呂聯信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王柏仁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聯繫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一定比例之甚高報酬,最高可達每次2萬元,最低也有每次5,000元之報酬。呂聯信與「陳采薇」、「葉教授」聯繫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葉教授」指示,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葉教授」指派前來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甚高報酬。王柏仁、呂聯信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王柏仁還知其係持外觀顯可疑為偽造收據並假冒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呂聯信則深刻知曉其「工作」內容僅單純收受再轉交不明來源高額現金,甚無須將款項攜往其他地點,卻可獲得日薪5,000元顯不合理報酬,顯見「葉教授」欲將高額款項透過其經手而製造虛假流向安排,其等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之洗錢手法,王柏仁已明確知悉「陳雅婷」、「路遙知馬力」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持偽造收據與員工證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呂聯信亦明確知悉「陳采薇」、「葉教授」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然王柏仁、呂聯信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認呂聯信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犯之,固呂聯信就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部分,不具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150萬元,會派定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柏仁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王柏仁」之員工證1份,由王柏仁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王柏仁向黃鈺文收取150萬元之意,王柏仁旋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王柏仁,王柏仁即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而呂聯信接獲「葉教授」指示,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王柏仁碰面,向王柏仁收取該150萬元贓款,並依指示於稍後在附近將15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施詐,再由王柏仁、呂聯信將此詐得150萬元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定勝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哲賢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黃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王柏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呂聯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林哲賢交付偽造收據正本(見偵卷第73頁)、王柏仁交付偽造收據正本(見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95頁至至第207頁)、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構投資網站頁面之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 、呂聯信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王柏仁、呂聯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5,000元、3,000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哲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林哲賢、王柏仁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王柏仁部分無偽造署押),分別係其等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哲賢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上帶」、「金帶」、「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王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呂聯信(僅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呂聯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與王柏仁、「陳采薇」、「葉教授」、「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柏仁、呂聯信固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所接觸,且二人就此部分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如前述,然其等與林哲賢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對林哲賢犯罪事實「一、㈠」之犯案情節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同理,林哲賢亦對王柏仁、呂聯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案情節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即難認王柏仁、呂聯信與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林哲賢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云云。然呂聯信係受「陳采薇」、「葉教授」招募指派而擔任向「車手」王柏仁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王柏仁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從而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知道王柏仁是否以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非無所據,加以公訴意旨亦未就呂聯信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呂聯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呂聯信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呂聯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柏仁、呂聯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王柏仁、呂聯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林哲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林哲賢(林哲賢尚以假名犯之)、王柏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呂聯信則擔任收水角色,製造贓款流向斷點,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王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可以從我收取款項抽取一定金額,最多一次拿到2萬元,最少一次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55頁);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我可以從收取款項內抽,基本上大概都是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55頁),據此估算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犯行報酬分別為5,000元、3,000元。林哲賢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54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哲賢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林哲賢則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王柏仁、呂聯信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3,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哲賢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8日以定勝公司名義 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署押1玫;王柏仁於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0日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林哲賢、王柏仁各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本身及各出示偽造之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