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訴-2445-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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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7、33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每筆金額,除以下更正部分 外,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起訴書所載每筆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金額」欄最後一欄所示「10,005元」 更正為「15,000元」。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弘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朱弘恩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朱弘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林沿榆、葉福錦,使其2人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現無能力賠償本案3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097卷第22至23頁、第335頁;偵33104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之工作機,且依被告所陳,工作機於當天工作結束後已交還上游集團成員(見偵31097卷第22頁;偵33104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工作機之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靖芳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沿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葉福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4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四」、「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朱弘恩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朱弘恩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於警詢之陳訴 證明告訴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⑶告訴人3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輪迴」、「李四」、「老人」、「害羞符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靖芳 113年7月18日13時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1分許 2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下稱7-11統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7分許,在7-11統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公館門市(下稱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2 林沿榆 113年7月17日17時55分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4分許 99,981元 113年7月19日0時10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1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1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分許 99,986元 永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汀州郵局(下稱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0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1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1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2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超商館中門市(下稱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 3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5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6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9,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50分許 59,923元 113年7月19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1時4分許,在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1時5分許,在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3分許 1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57分許,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3 葉福錦 113年7月18日9時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4分許 4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5分許 45,000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