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審訴-2450-202503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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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貳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集團成員「超人」、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後段至第15行前段「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後方補充「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4月10日現金回執單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43頁),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路緣」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簡伯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等名義,向歐士華佯稱:在HX鴻僖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歐士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簡伯諺於113年4月10日、1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再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1號等停車場內,配戴上開虛偽不實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簡伯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歐士華,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歐士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現金回執單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緣」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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