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訴-2453-20241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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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今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康今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今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康今隆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95至800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被害人洪士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至92、159至161、83至85、143至148、119至121、127至132、123至125、115至116、93至95、151至154、79至82、141至142、87至89、97至100、133至136、155至158、107至113、137至139、101至106、77至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9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221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取款憑條8份(見偵一卷第267至285、381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英慈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時29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0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素雲、任善璋、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李偵嘉、吳庭暐、吳宇龍、陳英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上級幹部「陳學璋」向伊表示薪水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伊沒有收到,他接著又說有狀況薪水發不出來,叫伊再等一個禮拜,後來又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了,就不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筱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葉筱靜,再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1分 4萬9,900元 2 呂素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6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48萬元 3 蔡岳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岳勳,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 1,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 1,000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4分 4萬8,000元 4 任善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5 陳英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6 李羿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傳送簡訊予李羿潔,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 2萬5,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孟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童孟婷,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6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鴻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曾鴻麟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偵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偵嘉,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建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建儒,再以LINE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 5萬元 11 林茂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以LINE向林茂盛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8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江建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江建旻,再以LINE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2分 5萬元 13 吳宗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吳宗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3分 6萬元 14 吳庭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於臉書刊登股票分析課程訊息,再以LINE向吳庭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 5萬元 15 藍正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藍正杰,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22分 3萬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6 李念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念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 1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奕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某日,傳送簡訊予邱奕裕,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 5萬元 18 林映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林映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吳宇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宇龍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士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洪士欣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0萬元 2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5萬元 3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40萬元 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20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0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70萬元 7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75萬元 8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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