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審訴-2469-20250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猶不知悔改,竟又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發現蔡明翰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陳志強即持上開信用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0分許、中午12時 2分許,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對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陸續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 ㈡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天南地北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明翰名義,盜刷19,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G之二手行動電話1支,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天南地北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精通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明翰名義,盜刷29,700元購買iPhone 15 Pro 128G之全新行動電話1支,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精通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摩曼頓-西寧第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對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1,688元之服飾3件。 因認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1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2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