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2523-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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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竹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竹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商及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該詐欺贓款,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付款收據(112年9月12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李育賢」署押1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   被   告 謝竹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軒於民國112年9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許傑輝」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依指示在霖園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1巷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自稱「李育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並自謝竹軒處取得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紙後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謝竹軒則在旁把風監控,確認車手有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亮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竹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亮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亮宗提供其與「蔡雅婷」、「霖園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育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並取得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松壽路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付款單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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