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2539-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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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廷犯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及增列「被告葉振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廷就附表A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香蕉貓」、「老虎」、「雷王」、「琪琪」、「聚奕營業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A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蔡沂辰,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蔡沂辰和解,願賠償告訴人蔡沂辰所受損失(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然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拆櫃工作、需扶養1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蔡沂辰和解,然尚未履行,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B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陳稱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34頁),復無證據可證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被中正二分局的人扣走了」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被告所稱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怡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沂辰、陳怡諪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匯款後款項遭凍結,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 ①16時38分許 ②16時42分許  ③16時45分許 ④16時46分許 ⑤16時47分許 ⑥16時5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8,000元 ①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統一超商小碧潭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④同上 ⑤同上 ⑥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沂辰 (提出告訴) 113年8月21日 16時22分許 49,012元 同上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1日 16時25分許 39,123元 同上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葉振廷 型號:HTC One X10(銀色) 偵卷第39、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葉振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廷(通訊軟體暱稱「老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香蕉貓」、「老虎」、「雷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諪、蔡沂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香蕉貓」、「雷王」再指示葉振廷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38分、45分、46分、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4筆(包含陳怡諪、蔡沂辰所匯款項);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2萬5元(包含陳怡諪、蔡沂辰所匯款項);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1萬8,005元(包含陳怡諪、蔡沂辰所匯款項),交由「老虎」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怡諪、蔡沂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怡諪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怡諪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沂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沂辰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振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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