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審訴-2551-20250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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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蔡承翰」署名各壹 枚)、偽造工作證(姓名:蔡承翰、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1 379)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劉世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2、第2至第3行:劉世偉與暱稱「蔡承翰」、收取其提領藏放之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3、第5至6行:束明蓉因此陷於錯誤,為繳付投資款而依指示 以網路、臨櫃轉帳,及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出,詐欺集團中暱稱「蔡承翰」即聯繫劉世偉,並將偽造記載「蔡承翰、外務專員、編號01379」之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印文)等資料傳送予蔡承翰,蔡承翰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6行:劉世偉到場後佯裝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承翰,並將該偽造工作證出示予束明蓉查看,以為取信,並收取束明蓉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即取出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下方經辦人欄偽造「蔡明翰」署名後交予束明蓉收受而行使之,以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束明蓉交付投資款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束明蓉。劉世偉取得該詐欺款後,仍依「蔡明翰」指示,至附近隱密巷弄裡,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車輪下方方式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面交款項時有關被告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現金、偽造收據等照片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即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獲有報酬,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時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章」、「經辦人」、「董事長」欄內,各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姓名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公司小章),被告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蔡承翰」署名1枚,用以表彰「蔡承翰」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束明蓉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   2、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中偽造本件工作證(姓名:蔡承翰、單位:外務專員、編號:01379)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而行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欄內印文各1枚及偽造「蔡承翰」署名1枚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暱稱「蔡承翰」、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犯行,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行為方式,但被告既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上述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蔡承翰」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內姓名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蔡承翰」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並由「蔡承翰」匯入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內方式交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收受、轉交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0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但被告除取得2000元之報酬外,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出,如前所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分工情節,屬於依指示收款、轉交較低階之車手,若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束明蓉投資,致束明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劉世偉。嗣劉世偉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4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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