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訴-2554-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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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黑莓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尋找「偏門領現金」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山林姥鉧」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飛機暱稱「冠希」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交寄至其他縣市,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低報酬,而「山林姥鉧」、「冠希」則係向飛機暱稱「老砲」之人包攬此收取包裹工作。徐榮澤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再轉交之「取簿手」角色,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榮澤、「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起,先於不詳時間於透過網路張貼不實提供貸款訊息,陳彥睿瀏覽並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專員」之帳號向陳彥睿佯稱:如需申辦貸款,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致陳彥睿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徐榮澤旋依「山林姥鉧」指示,於113年9月1日晚上9時25分時許,搭乘宋翼煒(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與徐榮澤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徐榮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徐榮澤、「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榮澤依「山林姥鉧」指示,搭乘上開宋翼煒駕駛之小客車,將所收取之上揭提款卡攜往新北市○○區○○○○號」客貨運站,依指示交寄至指定縣市,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本案各被害人及證人宋翼煒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審訴卷第64頁、第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宋翼煒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案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收領包裹之信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統一交貨便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畫面(見偵卷第47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山林姥鉧」、「冠希」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123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1年3月、4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應認對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尤對詐騙集團徵騙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寄等情節有深刻體會,其因於網路搜尋「偏門領現金」工作而先與「山林姥鉧」聯繫,嗣又與「冠希」聯繫,獲悉所謂之「工作」係「山林姥鉧」、「冠希」從「老砲」處包攬而來,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拿取不詳來源包裹再另交寄至他處,與時下詐騙集團「取簿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復參照本案被害人間各不認識,受騙詐術模式相近,顯係施詐者已預先謀組化之詐術對不特定民眾施詐,加以與各被害人聯繫者未必單一角色,必為多數人組成,亦足見此多名詐騙犯罪不法份子組成團伙,其內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本案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交寄之首揭提款卡提領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妨害國家調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事實「一、㈡」全部犯行,與「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 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500元尚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不得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又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車手」成員提領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員警於113年9月26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接受警詢、偵訊,竟又於同年11月14日加入另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難認被告於本件犯後真切審認自身行為不當,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一致陳稱其報酬為每收取1件包裹1500元,一開始給我無卡序號讓我提領,後來直接打虛擬貨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全部犯行獲得報酬為1,5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黑莓卡1張),其內有被告 與「山林姥鉧」、「冠希」討論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應認係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至扣案其他物品,雖疑似為毒品,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家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販售夾娃娃機台廣告吸引李家泓瀏覽,循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臉書帳號「程育森」之人聯繫,「程育森」對李家泓佯稱:願意販賣機台6台,但希望李家泓先行支付定金云云,使李家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晚上7時7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郭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家宏,佯稱:願購買其刊登在網路上欲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標,希望賣貨便交易云云,再由佯裝為「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帳號與郭家宏聯繫,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郭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5時13分許 4萬5,012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彥睿 (提告) 113年9月2日警詢(偵3410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貸款廣告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貨便郵寄代碼及寄件單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03卷第127頁至第144頁) 2 李家泓 (提告) 113年9月3日警詢(偵34103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103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3 郭家宏 (提告) 113年9月2日警詢(偵34103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4103卷第158頁至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彥睿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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