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訴-2577-202411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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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益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略以:被告戴益彰 係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男友,被告與乙童及其母同居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被告與乙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甲童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本案居所,持約1公尺木棍毆打甲童屁股、左手肘,致甲童受有屁股紅腫瘀青、左手肘破皮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戴益彰上開被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參以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之「受理通報時間」欄記載 「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38分」;「案情陳述」欄則記載「案主(即甲童)表示上週(5/2-5/6)遠距教學期間的某一日的上午,案兄向案主提議在房間為丟球遊戲,案母同居人(即被告)發現後,叫案主、案兄與案姊在客廳質問,但三人互相推託、無人承認,案母同居人便拿竹子責打案主、案兄與案姊三人,致案主左手肘腫起且有瘀傷,屁股兩頰亦佈滿瘀傷…」等內容,並於該通報表上檢附甲童手肘及屁股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審簡卷第41至42頁),可認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12日接獲通報時已明確知悉被告於111年5月2日至5月6日間某時有涉嫌傷害甲童之行為。而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接獲通報後,於111年5月17日前往學校訪視被害人乙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然新北市政府雖有派員前往學校訪視甲童,仍無礙於告訴人於接獲通報之時已知悉犯罪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告訴人遲於111年11月15日始對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提起告訴,有刑事獨立告訴狀收文章戳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79號卷第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