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2579-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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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更正為「出示前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晨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美蓮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許美蓮所受損失(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需扶養奶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見偵卷第109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至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見偵卷第92頁),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已經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稱已經該工作證丟棄,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然其為本案犯行當日獲有車資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而車資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仍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許美蓮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履行期尚未屆至),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調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8月19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 偵卷第109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彭子祥、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等文字) 偵卷第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3號 被 告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Qo 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彭晨皓與「Qoo」、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美蓮,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美蓮,致許美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彭晨皓則經「Qoo」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彭子祥)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再於113年8月19日18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B1座位區,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致許美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彭晨皓,彭晨皓則將前揭偽造之宏遠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許美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美蓮、「彭子祥」、宏遠證券公司。彭晨皓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Qoo」指示,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Qoo」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持向告訴人許美蓮收取30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8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Qoo」、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