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審訴-2585-202503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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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夜 蘭(擔任集團飛機群組內指揮之工作)」、「極兔(擔任群組內計算每張提款卡總計提領金額之工作)」、「Tt T(負責交付提款卡、收取提款金額以及發放薪水之工作)」、「QQ(擔任提領車手)」,彼此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E(俗稱飛機軟體)聯繫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內之金額更正為「10,985(不含手續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柏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偵查時自陳本案報酬為抵債1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2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廣浩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萬6,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夜蘭」、「Tt T」、「極兔」、「QQ」等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陳文斌、顏汯立所 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廣浩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8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6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43頁,審訴字卷第5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報酬為1萬5,000元,於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林廣浩 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吳珮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廣浩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鄒年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朱葦葶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陳文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顏汯立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被   告 洪柏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吳珮怡等6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洪柏佑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6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吳珮怡(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31分 10066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廣浩(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1分 1601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鄒年堯(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購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9分、15時10分 49985、3303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瑋葶(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捐款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8分 11000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文斌(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50分、52分 35321、1003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顏汯立(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6時10分 2712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4分至7分 ②15時32分至33分 ③15時40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民生西路3巷2號 ③錦西街8號 ①2萬4次(共8萬)、3000 ②2萬、7000 ③1萬 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9分 ②16時2分至3分 ③16時11分 ①臺北市○○區○○街0號 ②中山北路2段111號 ③中山北路2段83號 ①2萬 ②2萬、2萬、5000 ③2萬、7000 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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