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訴-2586-20241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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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嗣經警於前開時間,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翁富貴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 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19號2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偵字卷第9至25頁、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子彈來源?)時間過太久, 我忘記了,好像是跟人家買的,金額我忘記了,跟誰買我也忘記了,什麼時候買的我也不記得,放在我這邊半年有了,是我搬回蘆洲的住處後才發現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52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即屬有疑;而扣案子彈係於113年6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而查獲,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是亦無從依查獲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