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審訴-2600-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至9行:周長儒與少年林OO(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恐龍」,無證據可證明周長儒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O為未成年人)、負責指揮者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車手者、負責持所詐得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5、6行:周長儒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早餐店與擔任面交車手少年林OO會合,雙方一同在附近先觀察地形,等待被害人到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宣告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乙○○申辦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即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佯裝為乙○○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乙○○帳戶內款項所為,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確載記詐欺集團先後訛稱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員、隊長及檢察官等人,並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傳真方式交予告訴人,而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出等事實及證據,顯就被告本件犯行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本院並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載送、監看擔任車手之林姓少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並接應該共犯離開現場,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所收受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中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本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車手林00、上手成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收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七)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目的為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犯行(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詢問,致被告未陳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惟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本件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之犯罪手段,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本件犯罪之調查、沒收,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負責依指示載送車手收款,並監控車手、再載送車手轉交所收受被害人交付提款卡等行為,每次可取得8000元至9000元不等金額報酬,並由其他成員以丟包方式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8000元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轉交出後,由詐欺集團不明之人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24萬元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洗錢財物金額合計24萬元,該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分擔行為程度,除被告當日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成員提領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洗錢犯行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爰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長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儒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少年林○宇(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款,同時監控車手行動之工作。周長儒、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王家賢」、「林正國」之身分,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向乙○○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檢察官 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用傳真方式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附表1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宇於113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乙○○收取本案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陳明進」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乙○○便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周長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行道樹下。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乙○○附表1所示帳戶共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長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及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行道樹下之事實。 ㈡ 證人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待收到提款卡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信封交給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7張 3、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林○宇,並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最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1帳戶內共提領24萬元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2張 林○宇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待林○宇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2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均載有「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傳票」及「強制執行」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 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之印文,係屬 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 文賢」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號 1 113年5月27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