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訴-2607-202412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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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琪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戴娜」均更正為「黛娜」、第8 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用於購買」更正補充為「轉匯至『銘』指定之帳戶以購買」。 2.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某日」;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8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7日」;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24日」;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9日11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8日19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8日19時1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琪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找工作,一開始先跟羽 熙聯絡,後來又跟一個叫黛娜的聯絡,黛娜說有特別專案,把伊拉到另一個群組,只有伊、黛娜跟銘哥3個人,他們安排發薪水的工作給伊,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為發薪水之用,所以在112年9月左右,伊就提供了郵局帳戶,之後他們叫伊用交易平台,9月26日有一筆30萬元進來伊郵局帳戶,他們就叫伊去超商用郵局提款卡繳ACE平台的虛擬帳號,繳了29萬多,後來他們陸續叫伊這樣做了4、5筆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6頁),是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至少有被告、自稱「黛娜」及「銘」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黛娜」及「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轉匯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並願賠償告訴人朱獻璋12萬元,且已當庭給付8萬8000元,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另告訴人蘇厤廉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完畢,且已賠償告訴人朱獻璋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朱獻璋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銘」指示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銘」、「黛娜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26 日、9月29日及10月2日各獲得5000元、2000元、5000元之報酬,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273、276、323至325頁),共計1萬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1萬2000元、8萬8000元,合計共10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朱獻璋 彭琪雅應支付朱獻璋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當庭支付捌萬捌仟元,餘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號,戶名:朱獻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彭琪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琪雅於民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 娜」、「銘」等人提供有償徵求金融帳戶配合轉匯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之專案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報酬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他人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戴娜」、「銘」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彭琪雅竟仍與「戴娜」、「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先後依「戴娜」、「銘」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傑、簡書雲、蘇厤廉等人(下稱朱獻璋等8人),使朱獻璋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琪雅上開郵局帳戶內。彭琪雅再依「銘」之指示,將朱獻璋等8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銘」指示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獻璋等8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傑、 簡書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琪雅之供述 坦承為從事「發薪水」之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銘」,從而收取匯款、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朱獻璋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皓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家瑞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瑋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雅瓔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茂傑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簡書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蘇厤廉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隨即再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經過之事實。 1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戴娜」、「銘」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戴娜」、「銘」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獻璋 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2 陳皓群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3 范家瑞 112年10月1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4 林瑋玲 112年9月28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5 黃雅瓔 112年9月3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6 張茂傑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7 簡書雲 112年9月29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8 蘇厤廉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