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2611-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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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陳凱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戴堃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凱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林禹辰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戴堃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 控」者(即魏瓊苓,見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股市分析師「朱家泓」暨其助理「劉承芸」向劉育瑞佯稱:介紹投資群組「風起雲湧」會有股票明牌及投資建議的訊息,介紹下載投資app「聯碩」,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育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劉育瑞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見後述)交與劉育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育瑞、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分別將各自所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男因此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戴堃哲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 堃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9至1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佳男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林佳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被害人劉育瑞單筆暨接續詐欺金額均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4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 ⑴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凱翔對於 依指示在指定之防火巷內交付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其餘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認罪(【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3至235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被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9至193頁),又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就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均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者;另被告林佳男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讓警方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並查獲到案,警方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述,故知悉其他正犯魏瓊苓,涉嫌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一職(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警方後循線於113年7月4日查獲魏瓊苓到案,魏瓊苓於警詢筆錄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案件已於同日移送至本分局偵查隊接續辦理。警方在事前並無情資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4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林佳男之警詢筆錄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是除被告林佳男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部分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戴堃哲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佳男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核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凱翔就附表編號2;被告 林禹辰就附表編號3;被告戴堃哲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者(即魏瓊苓)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稱:是上 手傳Qrcode給我去超商列印後,由我親自填寫、蓋印後交予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3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依被告陳凱翔於警詢中供稱:傳Qrcode給我去印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依被告林禹辰於偵查中供稱:給Qrcode,我自己去便利商店印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依被告戴堃哲於警詢中供稱:上手給我Qrcode去超商列印後,由我親自填寫後交予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對被害人先後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連2日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4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佳男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惟卷內無證據證明魏瓊苓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警方並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另因被告林佳男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被告陳凱翔、林禹辰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佳男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林佳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凱翔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直播公司擔任副店長,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禹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堃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固係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渠等交與被害人收執,已非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戴堃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林佳男因本 案犯行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即4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卷內至今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賠付,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凱翔、林禹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薪資、車馬 費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凱翔部分】:見偵字卷第42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55頁、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4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5頁;【被告陳凱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38頁;【被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劉育瑞 林佳男 ⑴112年10月12日 22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⑵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 (/同上地點) ⑴400萬元 ⑵500萬元 (共計900萬元) ⑴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1) 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2) ⑴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⑵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 20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5頁編號7)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許宏瑋」印文1枚、「許宏瑋」署押1枚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同上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 15時58分許 (/同上地點)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19)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林宇婕」署押1枚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同上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 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21)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蔡正諺」印文1枚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①113年度藍字第20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偽造收據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41頁、第249頁) ②113年度刑保字第3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A2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劉育瑞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劉育瑞。嗣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4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4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佳男 112年10月12日22時53分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4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2 林佳男 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 同上 5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3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 同上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許宏瑋」簽名 4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 同上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5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