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訴-2619-20250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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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民國113 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同段第18行「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補充為「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之同日不詳時間」,並增列「被告蔡信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王靖瑤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一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據被告陳稱已被 另案查扣(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收到本案報酬(見偵卷 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獲取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13年3月23日)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蔡信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熙珍」之帳號向王靖瑤佯稱可透過「創生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靖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經「老馬識途」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現金存款收據,並由蔡信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上本名及寫上金額,再經「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王靖瑤收取30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王靖瑤收執而行使之,隨後蔡信成再依「老馬識途」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靖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依「老馬識途」指示列印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最後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創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㈣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在銀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供稱並不知道「老馬識途」之真實身分,亦從未看過本人等語,則若被告領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老馬識途」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若該款項係屬合法,則被告何須依指示將款項再帶至新北市烘爐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如係合法款項自可在收款地點附近轉交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轉交,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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