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審訴-2620-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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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 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外,並將該欄位編號2所載之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本案提款總額13萬元×2%=2,6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貝貝」、「TT」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所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表示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張惠琪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彭微婷(及本判決更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 被 告 林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爺」、「T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林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惠琪、彭微婷,致張惠琪、彭微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林飛經「貝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貝爺」指示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萬10元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帶至不詳地點交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之報酬,共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張惠琪、彭微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㈣ ATM及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惠琪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9,989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3年5月15日21時13分許 4萬元9,989 113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 4萬元 2 彭微婷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113年5月15日22時0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