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審訴-2621-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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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 人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照相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侵犯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非公開之本案電磁紀錄等行,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取得上開內容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至於被告檢附於家事起訴狀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持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 拍告訴人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之影像等資料之行為,亦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而為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考其立法緣由乃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故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本罪保護之客體。 (三)查,被告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解鎖密碼,開啟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持被告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照相方式翻拍告訴人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之影像等資料,已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係透過自己之行動電話本身之照相功能,將該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並儲存在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並未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直接取得、刪除或變更任何電磁紀錄,實難遽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兩人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懷疑乙○○有外遇,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照相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意,乘乙○○睡著而行動電話暫時離身之際,未經乙○○同意,擅自輸入乙○○之行動電話解鎖密碼,開啟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中與乙○○友人丙○○之對話頁面,持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乙○○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之影像等資料(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將之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案件(下稱另案)承審法官,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開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鎖,打開LINE程式,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等情不諱,惟亦稱:伊以前本來就會和告訴人互看行動電話,係因為伊女兒告知伊告訴人常常和別人傳訊息,且告訴人行為怪怪的,伊為了維護伊家庭跟婚姻,才拍攝本案電磁紀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翻拍伊與他人之對話、照片。 ⑵伊與被告自103年結婚後前3年有同意被告使用伊行動電話,但之後就沒有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另案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暨狀內所附本案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解鎖密碼,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並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接續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之。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