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訴-265-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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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楊智傑知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板橋區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周鴻霖」之人,購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4至5樓間之梯廳雜物堆內。嗣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認分別為具殺傷力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前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後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向3年前向「周鴻森」所取得云云,然因交易時間遙遠,已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又被告無對話記錄或買賣金流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91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所禁絕持有之違禁物,一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相較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炸彈及爆裂物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制式子彈、火藥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2),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藏放處起出上開物品,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使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觀後效。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其中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經裂解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函文附卷可查。因此,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三編號4「鑑定書字號/處分書」欄所示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考,既無殺傷力,則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原扣案數量 剩餘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制式子彈 8顆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火藥 1罐 ⒈淨重0.54公克,取0.07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⒊另檢出三硝基甲苯、史蒂芬酸鉛等成分。 ⒋認屬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636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41頁、第172頁)。 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字號/處分書 1 銀色90手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6187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 2 手槍零件1包(含彈匣) 1支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夾,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3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61頁、第172頁)。 3 黑色模擬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 4 子彈 1顆 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955號函(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166至165頁)。 5 彈殼 239顆 (未送驗) (未送驗) 6 子彈半成品 3顆 (未送驗) (未送驗) 7 彈頭 14顆 (未送驗) (未送驗) 8 底火 1盒 (未送驗) (未送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