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訴-2660-202501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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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帥』之人所屬」、第7至8行「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佯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惠苓詐稱訂單失敗要簽署保障協議等語之方式」、第12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惠苓,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富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惠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於113月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