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審訴-2686-202501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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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公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扣案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237至238頁)」、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而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準文書電磁紀錄,載明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被告於持之交付予告訴人邱鍾玉嬌而行使之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文書及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分別屬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案前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 紀錄而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行使,自係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麥釦劫森」、「白大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邱鍾玉嬌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一,而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合計152萬5,000元(計算式:106萬+46萬5,000=152萬5,000),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250元(計算式:1,525,000×1%=15,25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其中7,000元業已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其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押之行動電話iPhone XS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押之iPhone 13 mimi行動電話,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行,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6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收受共犯所傳送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就附表二編號五、六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及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均諭知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電磁紀錄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高麗香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鍾玉嬌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二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三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7,000元 四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萬3,250元(1萬5,250元加8,000元) 五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釦 劫森」、「白大衛」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下旬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中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淑芬、陳志豪警官撥打電話予高麗香,佯稱:其證件遭盜用,且帳戶涉詐欺案件云云,又於113年3月4日,假冒朱啟仁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金管會監管云云,致高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麗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裝入信封袋放在住處門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後,即指示曾彥鈞前往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傳送蓋有偽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1張予高麗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麗香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高麗香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於113年3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鍾淑芬、張俊德警官撥打電話予邱鍾玉嬌,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利用,涉及槍枝暴力案件云云,又假冒林漢強檢察官致電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確認有無洗錢云云,致邱鍾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鍾玉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曾彥鈞,曾彥鈞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邱鍾玉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鍾玉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邱鍾玉嬌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㈢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曾彥鈞,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見曾彥鈞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將犯罪所得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檢視手機對話紀錄後,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雙連門市,扣得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香、邱鍾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飛機暱稱「麥釦 劫森」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高麗香、邱鍾玉嬌收取金融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邱鍾玉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白大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鍾玉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高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麗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鍾玉嬌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國泰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之事實。 7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共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IPhone XS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至少6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9 上海銀行帳戶、高麗香郵局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提領之行為,係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潛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潛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潛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各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5,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總計 1 高麗香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3月8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06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 10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9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6分 1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9分 4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2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1分 7萬元 高麗香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6萬元 46萬5,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6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6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9分 4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20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4分 6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5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5,000元 2 邱鍾玉嬌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0萬元 4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中山雙連店)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5分 10萬元 邱鍾玉嬌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6萬元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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