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訴-2698-20250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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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勢佳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勢佳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伊勢佳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伊勢佳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伊勢佳真固坦認其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平常其沒有使用上開帳戶,其不知道有人匯款進這個帳戶,帳戶被凍結之後其才知道遺失,其遺失的東西有提款卡、存摺、網銀的帳號和密碼,提款卡的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其都寫在簿子的袋子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6日前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林黃秀吟、陳立太、蔡佳奇及李榮富,使告訴人4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4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係遺失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提款方式轉出,此有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若僅係單純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而以網路銀行轉出帳戶內款項,又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非被告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所述,則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本案帳戶隨時遭被告掛失止付,無法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冒險使用本案帳戶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該款項來源、去向之工具,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均足使持有者可得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人均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易支配帳戶內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難以控制之風險及財產損失,應會將金融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以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 ⒋參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毫未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與現今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未曾辦理掛失或此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類此論旨)。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黃秀吟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9時56分 753,132元 2 陳立太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 622,100元 3 蔡佳奇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80,000元 4 李榮富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9時21分 49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