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訴-2712-20250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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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 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應予非難 ,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未遵期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7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扣案之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02.15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 000-A11270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曾為情侶,2人於111年7月上旬交往。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交影片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某旅館內與甲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拍攝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之性交影像約5秒。嗣雙方於1個月餘分手後,乙○○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影像之擷圖予甲 ,甲 始知乙○○保留上揭影像,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70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經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因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合意性交影像截圖中女性為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成年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往來訊息及上開性交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 合意性交且以手機直接拍攝告訴人甲 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修正後第36條第1項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修正前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影片及其擷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告訴人甲 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 被告拍攝性交影片,然觀諸上開影片擷圖,被告係持手機直接對準告訴人甲 ,則告訴人甲 主觀上應無可能完全不知情,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在告訴人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基於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雙方係合意拍攝性交影片,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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