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訴-2759-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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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 不詳之網友(下稱甲),經甲表示可介紹吳雅琪為其舅工作,旋轉介吳雅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聯繫,並被拉入某飛機群組,其內除吳雅琪、「路遙知馬力」外,另有不詳真實身分,暱稱為「厚德載路」之成年人。吳雅琪透過對話內容知悉所謂之「工作」,實係受「路遙知馬力」及「厚德載路」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極高報酬。吳雅琪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雅琪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蕭麗婷」、「陳聖賢」等帳號,各假裝為投資顧問、其他投資學員等身分,陸續與嚴小玲聯繫,謊稱:可指導嚴小玲投資市場當紅ETF,有極佳賺錢方法,且可集資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投資網站上集資做當沖,保證獲利驚人云云,進而再透過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帳號,佯裝為永煌公司客服人員,繼續向嚴小玲謊稱:如欲入金投資,將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云云,使嚴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吳雅琪即依「厚德載路」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中午11時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永煌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空白「存款憑證」1張,由吳雅琪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文書,表彰永煌公司指派員工吳雅琪向嚴小玲收取投資金額37萬元之意,旋於113年4月4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先向嚴小玲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使嚴小玲陷於錯誤,將現金37萬元交予吳雅琪。吳雅琪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吳雅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7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嚴麗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審訴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嚴小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蕭麗婷」、「陳聖賢」、「永煌智能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歷次收受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另案查獲被告及所持用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4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05頁)、GOOGLE路線規劃圖(見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學員及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先結識甲,又經介紹陸續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聯繫,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永煌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月10萬元,最後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取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1萬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歷次擔任「車手」工作,從「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處共獲得1萬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後之113年4月9日依「厚德載路」指示前往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從而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案供被告與「厚德載路」、「路遙知馬力」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業於前案為警查扣,並於上開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交付偽造之文件 偽造以永煌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嚴麗蓉」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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