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訴-2787-202503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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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品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品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麗櫻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履行期迄本案決宣判日止尚未屆滿);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超商打工及在土地開發公司上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桃園龜山分局查扣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中扣案,而係另案查扣,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113年9月6日雖有查扣被告知手機1支(見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扣手機,我只有在前年羈押那案有扣手機,其他案沒有被扣手機。應該是當天警察有先把我的手機收起來,但後來有還我,有讓我帶去地檢開庭,檢察官並沒有叫我提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本案目前應未扣押被告之手機,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前 往收水時所駕駛之車輛等情,雖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9頁),惟汽車原本之用途即為代步工具,且被告縱無此汽車亦能以其他代步工具前去收水,替代性高,況汽車並非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從而宣告沒收此輛汽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收水款項1%之報酬,於本案即6,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4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除上述之1%報酬外,其餘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黃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皓(TELEGRAM暱稱「湯姆哈迪」)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 韓易勳、王則文(上2人另案偵辦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黃品皓則以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黃品皓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櫻聯繫,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對黃麗櫻施用詐術,致黃麗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由「路遠」指示王則文於112年10月3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黃麗櫻收取新臺幣(下同)64萬元,得手後離去。再由「火雲邪神」分別指示韓易勳、黃品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LF-9319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由韓易勳向王則文取得前揭款項後,旋即轉交予黃品皓。黃品皓復依「阿諾」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山國中停車場,將前揭款項轉交予「阿諾」所指定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黃麗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依「火雲邪神」、「阿諾」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韓易勳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面交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款項後,再行轉交予指定之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則文)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前開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告訴人黃麗櫻取得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韓易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韓易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示地點向同案被告王則文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韓易勳、王則文、「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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