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訴-2796-20250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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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蓮豐投資股份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各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健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各為「賓利」、「大金」、「唐伯虎」、「劉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黃彩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黃文健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詎黃文健於該案獲釋,於113年5月間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德凱」之人聯繫,經「德凱」表示所謂「賺錢機會」,亦係受「德凱」指示,持從外觀顯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蓮豐投資股份公司(下稱蓮豐公司)之職員「楊昇」,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路邊車上之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下稱甲),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甚高報酬。黃文健經前案受逮捕、偵查經驗,對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知之甚詳,更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盛行以「投資」為幌子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並以收取投資款為由,指派「車手」成員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前往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贓款等詐騙模式,「德凱」提供之「賺錢機會」,必係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然因貪圖報酬,仍與「德凱」、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為投資廣告吸引鄭旻旻瀏覽並將鄭旻旻拉入通訊軟體LINE之不同投資群組,進而以不同LINE暱稱對鄭旻旻進行詐騙,致鄭旻旻陷於錯誤,從113年5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至人頭帳戶,共達新臺幣(下同)452萬5,000元(然無證據足認黃文健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再以LINE暱稱各為「林雪燕」、「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鄭旻旻佯稱:推薦鄭旻旻可在蓮豐公司之股票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將可獲取高額報酬,入金款項可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鄭旻旻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備妥投資金額200萬元等待蓮豐公司派員前來收取。黃文健即依「德凱」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楊昇」員工證1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偽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偽以蓮豐公司名義擔任要約甲方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由黃文健在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相關內容,並在經辦人偽簽「楊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之向鄭旻旻收取投資金額2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旋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209巷與興德路交岔路口西南側之涼亭,向鄭旻旻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鄭旻旻而行使之,鄭旻旻因而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黃文健,黃文健旋依「德凱」指示,前往附近路邊指定停放之小客車,將款項交予車內之甲循序上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滿足,又於稍後繼續跟鄭旻旻謊稱:建議可再追加投資金額,獲利將更為可觀云云,使鄭旻旻陷於錯誤,又再備妥200萬元等待蓮豐公司派員前來收取。黃文健即承前犯意,依「德凱」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偽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黃文健在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相關內容,並在經辦人偽簽「楊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之向鄭旻旻收取投資金額2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上揭涼亭,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鄭旻旻而行使之,鄭旻旻因而再次陷於錯誤,又將200萬元交予黃文健,黃文健旋依「德凱」指示,前往附近路邊指定停放之小客車,將款項交予車內之甲循序上繳。黃文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4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鄭旻旻、蓮豐公司、「葉曉霞」、「楊昇」。嗣鄭旻旻發覺有異報警,將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警方查扣後採集其上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黃文健指紋相符,員警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旻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審訴卷第91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鄭旻旻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收受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6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87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22頁)、告訴人拍攝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攝得被告各次前去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拉入多個LINE群組,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德凱」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附表所示之物,再依指示佯裝為蓮豐公司員工「楊昇」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甲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告早於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賓利」、「大金」、「唐伯虎」、「劉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黃彩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經前案受逮捕、偵查經驗,對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知之甚詳,更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盛行以「投資」為幌子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並以收取投資款為由,指派「車手」成員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前往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贓款等詐騙模式,從而其經「德凱」介紹此「賺錢機會」之具體內容時,必明確知悉僅靠其與「德凱」無法完成全部犯行,此必係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典型犯罪。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楊昇」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2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113年5月16日該次犯行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告訴人受騙於113年5月15日、16日各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接連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德凱」、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9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甫於前案假冒投資公司專員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逮捕,絲毫不知警惕,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報酬為一日3500元,交錢的時候「德凱」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日報酬共7,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於113年5月15日出示偽造之蓮豐公司員工證1份,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偽造之文件 1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3分 ㈠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偽造「楊昇」署押1枚)。 ㈡偽以蓮豐公司名義擔任要約甲方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 2 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 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偽造「楊昇」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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