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審訴-2802-20250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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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洪茂秦 黃秉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27號、第35320號、第3636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守仁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洪茂秦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黃秉簾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 共壹拾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二、洪茂秦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應予補充更正為「洪茂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二、起訴書附表「獲得報酬」欄,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名稱編 號8及附表編號3所載「王政宏」均應予更正為「王正宏」。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劉守仁、洪茂秦、黃秉簾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劉守仁、洪茂秦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9頁、第103頁;【被告黃秉簾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 刑字第1133035099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劉守仁、洪茂秦、黃秉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三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 等於偵查中(【被告劉守仁部分】:見偵字第33727號卷第69頁、偵字第35320號卷第167頁;【被告洪茂秦部分】: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198頁;【被告黃秉簾部分】: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185頁、偵字第36361號卷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劉守仁、洪茂秦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9頁、第103頁;【被告黃秉簾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且被告劉守仁、黃秉簾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洪茂秦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以:有關犯罪嫌疑人劉守仁查獲情形,係經本分局萬盛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犯罪嫌疑人劉守仁涉案,另於筆錄中指認共犯黃承恩,始知悉共犯黃承恩涉案。本案目前偵辦進度預計於近日至新竹看守所借訊共犯黃承恩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50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劉守仁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洪茂秦、黃秉簾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洪茂秦、黃秉簾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劉守仁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被告黃秉簾、洪茂秦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二、核被告劉守仁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被告黃秉簾就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3、4;被告洪茂秦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165至166頁、第182至185頁、第196至198頁),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三人分別與渠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守仁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被告黃秉簾就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3、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劉守仁、黃秉簾均無犯罪所得,而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洪茂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渠等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劉守仁固供出共犯黃承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承恩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劉守仁無犯罪所得並已供出共犯黃承恩,被告黃秉簾無犯罪所得,被告洪茂秦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守仁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部分,暨被告黃秉簾、洪茂秦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暨被告劉守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能就我的能力範圍內跟被害人和解,但是我家人癌症負擔很大,還要還就學貸款,每個月可以支出3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洪茂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求的和解金太高,不是我不願意負擔,而是我的能力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黃秉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不起我能力有限,無法接受被害人請求賠償80萬元,第1次先賠償40萬元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參以被告洪茂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劉守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要幫忙家裡,父親及胞姊均罹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洪茂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且父親罹癌,母親身體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黃秉簾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劉守仁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被告黃秉簾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被告洪茂秦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守仁、黃秉簾上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共14枚、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固均係由被告等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已由渠等分別交與本案被害人收執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164至166頁、第182至184頁、第196至198頁),已非渠等所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洪茂秦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5,00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洪茂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一致在卷(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196至198頁,本院卷第9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洪茂秦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劉守仁、黃秉簾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 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劉守仁部分】: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14頁、第17頁,偵字第33727號卷第14頁、第69頁;【被告黃秉簾部分】: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34頁、第184頁,偵字第36361號卷第15至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三人依指示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 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劉守仁部分】:見偵字第33727號卷第14頁,偵字第35320號卷第12頁、第166頁;【被告黃秉簾部分】: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31頁、第184頁,偵字第36361號卷第12頁;【被告洪茂秦部分】: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21頁、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江柏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柏成部分 劉守仁 /53萬元 ⑴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33727號卷第41頁) ⑵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財之工作證1張 ⑴ ①企業名稱欄 ②董事長欄 ③經辦人欄 ⑴ 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徐雪芳」印文1枚: ③「陳國財」印文1枚、「陳國財」署押1枚: 被告劉守仁願給付被害人江柏成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江柏成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吳嘉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嘉昌部分 劉守仁 /45萬元 ⑴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89頁、第72頁) 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財工作證1張 ⑴ ①企業名稱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辦人欄 ⑴ 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彭仁諠」印文1枚: ③「陳國財」印文1枚、「陳國財」署押1枚: 未和解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嘉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嘉昌部分 黃秉簾 /120萬元 ⑴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101頁、第71頁) 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黃秉簾工作證1張 ⑴ ①公司章欄 ②代表人欄 ⑴ 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賈志杰」印文1枚: 未和解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劉宛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宛玲部分 黃秉簾 /60萬元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字第36361號卷第45頁)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秉簾工作證1張 ⑴收訖專用章欄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未和解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吳嘉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洪茂秦 /80萬元 ⑴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95頁、第71頁) 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35320號卷第97至99頁) ⑶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工作證1張 ⑴ ①企業名稱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辦人欄 ⑵ ①乙方(簽章)欄 ②代表人欄 ⑴ 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彭仁諠」印文1枚: ③「王正宏」印文1枚: ⑵ 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彭仁諠」印文1枚: 未和解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