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訴-2816-202502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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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映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亮妍、陳宜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嫌等語。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合計4間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   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有誤會,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被   告 林映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彤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映彤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昱帆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林映彤再依「周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全數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吳季瑾、吳虹萱、陳亮妍、葉家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映彤之供述 ⑴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周藤」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依LINE暱稱「周藤」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君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君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季瑾之指訴 告訴人吳季瑾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虹萱之指訴 告訴人吳虹萱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妍之指訴 告訴人陳亮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家綺之指訴 告訴人葉家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陳昱帆之指訴 被害人陳昱帆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似運之指訴 告訴人林似運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出或匯出之款項旋即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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