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訴-2825-20250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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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宇帆、汪 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石宇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告汪楷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另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石宇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汪楷倫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馬育鋐、TELEGRAM暱稱「泡泡」、「R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汪楷倫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汪楷倫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欄上所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汪明荃」印文各1枚及「黃曜東」、「汪明荃」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2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石宇帆於警詢時供稱:其113年4月19日擔任取款 車手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汪楷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石宇帆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印文各1枚 「黃曜東」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58頁) 2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汪明荃」印文各1枚 「汪明荃」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泡泡」、「R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石宇帆、汪楷倫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馬育鋐則擔任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韋達」向簡國明佯稱:進入「擁抱趨勢」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則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予簡國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署押之人、簡國明、天剛公司。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馬育鋐收取;汪楷倫則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簡國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石宇帆依「泡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簡國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②收水車手暱稱「孟德海」即被告馬育鋐之事實。 2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楷倫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馬育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馬育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剛公司收據、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5 被告石宇帆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2紙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並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簽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馬育鋐向被告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泡泡」、「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2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據署押及工作證姓名 1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50萬元 石宇帆 黃曜東 2 113年5月2日12時14分許 同上 150萬元 汪楷倫 汪明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