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審訴-2830-202503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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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三○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陳志 昌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八九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志昌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被告陳志昌被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前由被告陳志昌於本院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新竹地院承審法官提及可將本案移至新竹地院合併審理等詞,復經新竹地院來函表示請將本案移送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合併審判,有新竹地院114年2月25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589字第0737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是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關於被告陳志昌被訴部分移送新竹地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