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審訴-2833-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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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以裕 東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名稱為「黃曜東」員工證壹份、偽造「黃 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石宇帆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 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各為「孟德海」、「凱旋之父」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石宇凡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另案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認),擔任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約定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極高報酬。石宇帆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3月30日前某時,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陳日生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帳號,各佯裝為股市名人、投資顧問、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陳日生聯繫,謊稱:可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網站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陳日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陳日生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吳育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某時,各承上開詐術脈絡要求陳日生分別應追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使陳日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金額等待交付。石宇帆即受「凱旋之父」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某時,先向「孟德海」拿取其上均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而偽造以裕東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款收據3張、偽造「黃曜東」印章1個及偽造以裕東公司名義製作員工為「黃曜東」之員工證1份後待命,接續依「凱旋之父」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日生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而行使之,陳日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予石宇帆,且石宇帆及其等背後成員為免陳日生起疑,指示石宇帆於附表編號1、3、4所示3次取款前,持前所拿取偽造之「黃曜東」印章,在上述偽造裕東公司空白收款收據各1張上之經辦人欄分別蓋印1次,而各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石宇帆並分別填寫附表編號1、3、4所示各預計收取之金額,在各該經辦人欄分別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收款收據,表彰裕東公司指派員工「黃曜東」向陳日生收取各該金額之意,並於各該次取款時交予陳日生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強化陳日生之信任。石宇帆於附表編號1至4向陳日生收取各該金額後,依「凱旋之父」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之草叢放置,供「孟德海」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石宇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共127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日生、裕東公司及「黃曜東」。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宇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9頁、第61頁至第64頁、審訴卷第70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3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攝得被告附表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41頁)、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2萬7,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高達1,275萬元,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股市名人、投資顧問老師、投資公司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凱旋之父」指示前往向「孟德海」拿取偽造員工證、印章及空白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裕東公司員工「黃曜東」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孟德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黃曜東」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黃曜東」印章1個,係為偽造「黃曜東」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3、4收款收據上「裕東資本」印文1枚、「黃曜東」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凱旋之父」、「孟德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年紀已長,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100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於113年5月3日、8日、15日再向告訴人各收取130萬元、520萬元、525萬元,逐次收取金額反而更高,總收取金額高達1,275萬元,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上游會將我的報酬丟在指定地點草叢或是公共廁所讓我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2頁),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12萬7,500元,從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2萬7,5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1個、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款收據3張、偽造以裕東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名稱為「黃曜東」之員工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文件 1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陳日生工作地點 100萬元 偽造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款1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 2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陳日生工作地點 130萬元 無 3 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圓山大飯店前 520萬元 偽造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款52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黃曜東」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 4 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陳日生工作地點 525萬元 偽造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款525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黃曜東」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