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審訴-2845-20250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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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威漢,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造成告訴人陳睿驊之財物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依指示領取之提款卡2張,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陳威 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威漢(另案偵辦中)等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在網路向陳睿驊佯稱:若消費購物保證中獎云云,致陳睿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1日15時41分許,將其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稱本案2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內湖站1號出口第696號置物櫃第6門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洪金耀前往領取,洪金耀領取本案2提款卡後,並依指示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百貨公司電影院內將該本案2提款卡交與陳威漢。嗣陳睿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睿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漢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2提款卡並交付陳威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睿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本案2提款卡放置於內湖站1號出口第696號置物櫃第6門內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犯嫌特徵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本案2提款卡致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新台幣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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