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審訴-2872-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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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 TRAN NGOC MINH PHAM TRUONG DU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38029、39332、393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MINH(陳玉明)犯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第2頁第1行:NGUYEN XUAN THINH(中文翻譯阮春盛,以下稱阮春盛)、TRAN NGOC MINH(中文翻譯:陳玉明,以下稱陳玉明)、PHAM TRUONG DUONG(中文翻譯范長陽,以下稱范長陽)3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VUHOANGVIET(中文翻譯:武簧越,以下稱武簧越,另案通緝)、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武簧越負責指揮交付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改為6個6)、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轉交所取得詐欺款之車手頭,阮春盛則負責依武簧越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阮春盛、陳玉明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收取阮春盛、陳玉明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武簧越指派到場收取款項之人,阮春盛、陳玉明則均負責依范長陽指示,持范長陽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互為把風等事宜,且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范長陽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不等金額之報酬。 2、附表二編號1-1「提款地點」欄有關「文山區」之記載更 正為「松山區」、「提領金額」欄補充:「2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73-3、79至91-2、119至124-11頁)。2、告訴人買若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第39332號偵查卷第54至62頁)。 3、告訴人林育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 轉帳交易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75至87頁)。 4、被告阮春盛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與范長陽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3頁)。 5、被告范長陽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武簧越」Telegram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買若涵、被 害人吳萬謙、告訴人林育萱、藍婕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告訴人買若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告訴人林育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告訴人藍婕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V3、113年9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吳萬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買若函)。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3人、「武簧越」,依「武簧越」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被告范長陽收取所提領款項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名義詐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物,被告3人提領、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並參佐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可見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進行取得人頭帳戶、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3人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林育萱著手施以詐術而完成提領贓款時間最早,故本件應就被告3人就該次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本件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查被告阮春盛、范長陽、「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及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阮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阮春盛、范長陽、陳玉明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警詢調查中均明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及取得報酬等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之事實經過,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就起訴書所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行自白不諱,其中被告范長陽坦認該段期間依「武簧越」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總共自詐欺集團上手取得8000元報酬,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並均與到場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8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1號收據,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因此,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相關移送資料,顯因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逕予起訴被告3人,而未再訊問被告3人,使被告3人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然參酌上開條例訂定第47條之立法意旨,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透過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立法目的,可徵,本件檢察官未進行訊問,及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均已與到場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同視為被告3人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供述綦詳,本件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3人即起訴,致被告3人於偵查中無法就本件犯行自白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3人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相關犯罪事實陳述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3人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已自白,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各罪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爰於後量刑審酌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以取得報酬,所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進行追查,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害情狀,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均自白犯行,核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春盛、范長陽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玉明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量處如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3人均因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偵查中或由本院、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雖均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與其他案件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被告陳玉明係犯附表編號3、4部分),各次犯行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為1萬元,並依指示交予被告范長陽轉交予「武簧越」所指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提領、轉交款項為洗錢財物,惟被告3人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各給付8000元)被告范長陽已繳交其參與詐欺集團該段期間所取得報酬8000元等,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均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提領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再對被告3人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被告范長陽稱其該段期間先後共收受8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亦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每日報酬金額被告阮春盛為1000元、被告陳玉明為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阮春盛、陳玉明陳述在卷,雖可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均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則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所給付賠償金部分,顯已逾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金額,故如再對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以就學入境臺灣,業 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及有被告3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按,雖被告3人均合法入境臺灣,且居留效期均尚未屆至,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等節,雖可認被告3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3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越南籍人士指揮,持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除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按,則被告3人所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均徵被告3人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難期被告3人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1-1 (告訴人買若涵)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吳萬謙)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育萱)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藍婕綺)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春盛)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RAN NG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陳玉明)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HAM TRUONG D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長陽)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INH、TRAN NGOC MINH、PHAM TRUONG DUONG (以下分別以中文名稱呼: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武黃越」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阮春盛、陳玉明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范長陽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買若涵、吳萬謙、林育萱、藍婕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阮春盛或陳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另附表二編號2、編號2-1部分,阮春盛及陳玉明於另一人提款時負責監控周遭,其等提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給范長陽,范長陽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被害人吳萬謙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提款及監控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阮春盛、范長陽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玉明對告訴人藍婕綺、林育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買若涵(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20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39332號 2 吳萬謙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20時2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3 林育萱(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8時24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4 藍婕綺(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遊戲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儲值玩遊戲賺錢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參與犯行之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22時12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2號出口 1萬、1萬 買若涵、吳萬謙 阮春盛、范長陽 1-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口 2萬 買若涵 阮春盛、范長陽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玉明 113年9月9日18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捷運小南門站 1萬 林育萱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 1萬 藍婕綺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