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審訴-2998-20250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瑋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並轉提詐欺贓款等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前開提供帳戶收受並轉提贓款之行為,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意婷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其於本案前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周志遠」,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志遠」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意婷 許瑋庭應支付陳意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意婷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許瑋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周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志遠」告知許瑋庭欲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請許瑋庭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周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許瑋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法查證年籍之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庭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志遠」使用。嗣「周志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意婷聯繫,佯稱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大量獲利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許瑋庭再依「周志遠」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7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後,持提領出的現金購買USDT後匯入「周志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意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周志遠」,作為收款之用。 2、坦承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2 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 同上。 4 被告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周志遠」間之通訊擷圖影本1份、被告轉帳虛擬貨幣至「周志遠」指定之錢包交易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罪嫌。被告與「周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