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審訴-3049-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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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將領得款項放置在『007』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007』所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張沛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林奕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沛翔、「00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奕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KTV上班,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當天提領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991元(因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計算式:5萬元+1萬4,000元+15萬元+4萬元+4萬元+3,000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3萬元+2萬7,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6,179元+3萬4,000元+1萬元》×1%=4,9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告訴人林畹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告訴人賴韋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被害人黃文賢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告訴人謝玉瑩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告訴人鍾心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告訴人余舒竣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告訴人黃冠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告訴人黃楚涵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告訴人黃奕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被害人林尚賢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8號 被 告 林奕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沛翔(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7」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奕強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EBEDE NDI APOLLINAIRE、林畹扉、賴韋宏、黃文賢、謝玉瑩、鍾心怡、余舒竣、黃冠程、黃楚涵、黃奕齊、林尚賢(下稱EBEDE等11人)施用詐術,致EBEDE等1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林奕強依「007」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007」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EBEDE NDI APOLLINAIRE、林畹扉、賴韋宏、謝玉瑩、 鍾心怡、余舒竣、黃冠程、黃楚涵、黃奕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依「007」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007」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畹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畹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畹扉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賴韋宏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賴韋宏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黃文賢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被害人黃文賢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謝玉瑩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玉瑩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心怡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鍾心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余舒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余舒竣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余舒竣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冠程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冠程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楚涵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楚涵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奕齊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奕齊之匯款明細、網頁翻拍照片 22 證人即被害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尚賢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3 被害人林尚賢之交易明細表 24 1.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沛翔、「007」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自承其報酬為當天領款金額1%,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17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EBEDE NDI APOLLINAIR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佯稱:可透過某工作網站賺取報酬云云。 113年5月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315帳戶) 113年5月1日11時11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315帳戶 2 告訴人 林畹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畹扉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11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635帳戶) 3 告訴人 賴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韋宏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5日16時23分許 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4分許 4萬元 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6分許 3,000元 郵局694帳戶 4 被害人 黃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ik Tok佯稱:完成網站上任務即可獲得傭金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42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694帳戶 5 告訴人 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玉瑩佯稱:完成APP上任務即可獲得傭金云云。 113年5月8日11時27分許 1萬元 郵局694帳戶 6 告訴人 鍾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心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567帳戶) 113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567帳戶 7 告訴人 余舒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舒竣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9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567帳戶 8 告訴人 黃冠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冠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9時5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567帳戶 9 告訴人 黃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9時58分許 1萬6,179元 郵局567帳戶 10 告訴人 黃奕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奕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567帳戶 11 被害人 林尚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尚賢佯稱:欲販售普洱茶云云。 113年5月12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567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315帳戶 113年5月1日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5萬元 2 郵局635帳戶 113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文山萬芳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2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3 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3,000元 113年5月6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8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喜門市 1萬元 4 郵局567帳戶 113年5月11日11時1分許 文山萬芳郵局 5萬9,000元 113年5月12日1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