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審訴-3052-2025031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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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起訴書 附表部分(漏引附表),應更正為後附有附表之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起訴書部分,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引附表之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得抗告(10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