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審訴-3075-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王建祥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TikTok暱稱「靜怡」、LINE暱稱「以晴」向曾靖渝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泰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1樓),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東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東暉門市)。被告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9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依「孫爺」指示至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20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6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等人聯繫後,得悉「孫爺」所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TikTok暱稱「靜怡」、LINE暱稱「以晴」向曾靖渝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泰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1樓),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東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東暉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嗣曾靖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靖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靖渝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戶「靜怡」、「以晴」之相關對話內容、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申辦人為告訴人曾靖渝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靖渝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⑶證明被告王建祥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王建祥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孫爺」、「靜怡」、「以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